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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不構成壟斷?上海知產法院判決的這起全國首例相關案件給出答案

來源:上觀2018.7.27

摘要:被告在相關市場不具有很強市場支配地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目的不在于限制品牌間競爭,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沒有排除、限制品牌內競爭和品牌間競爭,故不構成壟斷。

今天(7月27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原告武漢市漢陽光明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訴被告上海韓泰輪胎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泰公司)縱向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恰逢反壟斷法頒布實施十周年到來之際,這起全國首例縱向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行為糾紛案的判決結果,或許能讓我們對此類案件多一分了解。

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是否限制了市場公平競爭?

被告韓泰公司是韓泰輪胎的中國總經銷商,原告光明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作為被告的經銷商,在武漢地區代理批發銷售韓泰品牌乘用車輪胎。在交易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達成并實施了限定其向第三人轉售韓泰輪胎商品的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并通過以高于市場終端零售價格的不公平高價批發銷售輪胎商品等方式,從事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被告的行為限制了市場的公平競爭,故光明公司向上海知產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韓泰公司立即停止實施“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壟斷協議和不合理高價、搭售、限制銷售區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條件、價格歧視、拒絕交易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并賠償光明公司各項損失共計3100余萬元。

韓泰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證據是2012年特約經銷書上的條款,2014年、2015年后已經刪除該條款,并且該條款也不構成縱向壟斷協議。韓泰在全球和全國都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行為不構成壟斷行為。

相關市場競爭充分不構成壟斷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訴行為主要可能在“中國大陸地區乘用車輪胎市場”、“中國大陸地區乘用車輪胎替換市場”、“中國大陸地區乘用車輪胎替換批發市場”三個相關市場產生競爭影響,其中,“中國大陸地區乘用車輪胎替換市場”是受被訴行為影響最直接、對消費者利益影響最大的相關市場,是該案審理中最應關注的相關市場。

經審理查明,本案相關市場上品牌競爭相當充分,輪胎產品在高端、中端、低端分別有數十個到數百個品牌,韓泰品牌所處的中端輪胎產品亦競爭激烈,韓泰公司在相關市場不具有定價能力,只能順應品牌間競爭,韓泰公司在相關市場不具有很強市場地位,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雖然韓泰公司在2012至2013年與經銷商達成并實施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但2012年至2016年在本案三個相關市場均呈現消費量逐年上升、價格逐年下降的情況,韓泰品牌輪胎出廠價、最低轉售價、零售價也都逐年下降,說明在本案相關市場存在有效的品牌競爭,沒有證據表明韓泰品牌的品牌內競爭和相關市場的品牌間競爭受到本案被訴行為的排除、限制。

據此,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定被告所實施最低轉售價格限制并未產生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效果,不構成壟斷協議;原告指控被告不合理高價、搭售、限制銷售區域、指定交易、不合理交易條件、價格歧視、拒絕交易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既無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又由于被告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訴行為不具有排除或限制市場競爭效果,故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

綜上,上海知產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上海知產法院審理的首例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也是全國首例被告被同時起訴實施縱向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

全國審判業務專家、上海知產法院法官丁文聯在宣判后表示,本案在縱向壟斷協議認定問題上,重申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審結的強生醫療器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所明確的審理原則與分析方法,即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構成壟斷協議必須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要件,限制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的經濟效果可以從相關市場競爭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很強的市場地位、被告實施最低轉售價格限制的動機、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競爭效果等四個方面進行分析判定。

和強生案相比,強生案中作為相關市場的中國大陸地區醫用手術縫線市場競爭很不充分、強生公司在相關市場具有很強市場地位、具有很強的限制競爭動機、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達到15年維持高價的結果并導致相關市場的價格也長期維持在較高水平。而本案中作為相關市場的中國大陸地區乘用車輪胎替換市場品牌間競爭相當充分,韓泰公司在相關市場不具有很強市場支配地位,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目的不在于限制品牌間競爭,限制最低轉售價格行為沒有排除、限制品牌內競爭和品牌間競爭,故上海知產法院認為被告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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