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數據,是否可設定數個不同的財產權?上海數據立法中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來源:上觀2021.11.13
《上海市數據條例》(草案)目前已提交二審。參與這部立法的人,一個共同體會是,地方數據立法面臨著巨大的困難:其一,認識不一。數據作為第五種生產要素,人們對它的認識,一直處于深化過程之中。相形之下,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等要素,歷經實踐錘煉,認識漸趨一致,規則也日益明晰。其二,上位法欠缺。迄今為止,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等,從保護個人信息的角度,做出了制度規范,但對于數據本身,尚無專門的法律出臺。
倘若存在上位法,地方僅須寫細寫實相關規則,則無疑簡單得多。然而,盡管面臨諸多困難,地方數據立法卻是一場急行軍。
一方面,數字經濟迅猛發展,國際競爭加劇,這對于數據的規則之治,提出了急迫的需求。從全球來看,數據規模呈現爆發式增長。國際數據公司IDC預計,2025年全球數據量將是2016年的九倍,達到163ZB(1ZB=十萬億億字節)。2020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布《關于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要求加快培育數據要素市場,建立數據資源有效流動的制度規范,提升社會數據資源價值。2021年11月1日,中國正式申請加入《數字經濟伙伴關系協定》。
另一方面,數據立法存在明顯的區域制度競爭。深圳已經率先出臺數據條例,提出了數據財產權益等概念,有些地區已經開始發放數據資產憑證,進行數據資產記賬的探索,上海也亟需以規則之力,促進上海的數字經濟發展,助力城市數字化轉型。
在此情況下,上海的數據立法,務須擁有創新思維與制度競爭意識。正在審議過程之中的《上海市數據條例》(草案),受到了極大的關注,也引發了種種討論。
本文結合審議過程中的種種疑問,擇其要者,逐一分析。
數據權益、財產權益等表述,是否有問題?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上海市數據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成為爭議的焦點:
第十二條(通用原則)
自然人對涉及其個人信息的數據,依法享有人格權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其以合法方式獲取的數據,以及合法處理數據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依法享有財產權益。
對此,存在以下疑義:其一,權屬的確定,屬于國家事權,地方立法無權觸碰。而且,目前現有的合同、知識產權等民事財產制度可以規范數據流通、交易,沒有必要新設財產性權利。其二,“財產權益”的提法,存在概念內涵廣泛、邊界不清的問題,在理解時極易發生爭議。
這些問題,可以進一步細分為如下問題:
其一,“數據權益”的表述,是否擁有上位法依據?
有關數據權益的規定,是上海數據立法的“基石”,其后的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數據交易、數據資源開發和應用,都是以承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一定的數據權益為基礎的。
因而,對于這一問題的回答,無疑舉足輕重。我國《民法典》第三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我國《數據安全法》第七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組織與數據有關的權益……
從以上表述看,《民法典》對于權益形態保持著開放的立場,以“其他合法權益”作了兜底安排,包括已經獲得制度肯認的股權、知識產權等。另外,《數據安全法》進一步明確了“與數據有關的權益”。可以認為,“數據權益”具有正當法源,是指附著于數據之上的權利與利益,兼有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屬性。故而,“數據權益”這一提法,并不屬于地方立法自行創設。
從立法技術上說,只要不與內涵及外延均已確定的法律概念相混淆,賦予數據權利主體以“數據權”(rights of data)或“數據權益”(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ata),均無不可,就像我們對出資者的權益,可以稱“股權”也可以稱“股東權益”那樣。
其二,既有的合同、知識產權等制度,是否足以涵蓋數據相關規則?
當然不夠。數據中占比過半的公共數據,是政府及其他公共單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及服務職責中無差別獲取的,對其的共享及開放,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非合同法規則可以解決。這也是數據立法的諸多篇幅,用于公共數據的地方。另外,社會數據所形成的產品及服務,未必會形成知識產權(不滿足著作權、專利權、商業秘密等構成要件),而且,數據所附著的人格權利益,與知識產權判然有別,后者不涉及隱私等敏感信息保護問題。
其三,自然人對涉及其個人信息的數據,依法享有人格權益,此種表述,是否適當?
對于此條,有人建議改為“本市依法保護自然人對涉及其個人信息的數據享有的人格權益”,理由是地方立法不宜觸碰民事權屬問題。其實,此條只是指引性規定,“依法享有人格權益”所依之法,正是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該法明確了自然人的個人信息人格權,包括知情權和決定權(同意、更正、刪除)。從立法技術上看,規定自然人享有人格權益,自然包括依法受到保護的權益,如此表述,與下一款規定的“依法享有財產權益”形成邏輯的閉環。
其四,依法享有“財產權益”的提法,是否妥當?
有觀點認為,不宜提及“財產權益”,原因在于,一來容易令人誤解為是物權,二來違背了一切公共資源均不得設定財產權益的原則,三來,如果數據的財產權歸取得者單獨享有,則有違數據的共享共治原則,也會給數據的強制許可、國際合作帶來障礙。
在筆者看來,以上看法,并不準確。
數據權客體不具備排它獨占性,這一點與物權客體判然有別,不會引人誤解。另外,公共資源不設定財產權,也是一種誤解。礦藏、水流、海域、城鎮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屬于公共資源,但廣泛設定了財產權。數據財產權不具有獨占性,不會造成數據壟斷,也不會給強制許可帶來障礙。例如,知識產權雖也權屬化,但為了公共利益,同樣可以被強制許可。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數據立法,對于“合法處理數據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賦予了財產權益,體現了眾所周知的“汗水原則”。上海立法應予借鑒。
?“以合法方式獲取的數據”,是否應當被賦予財產權益?
這是爭議最大的問題。反對意見認為,“合法方式”無法涵攝現實生活中獲取數據的復雜情形,一概賦予財產權,恐帶來一定的混亂情形。
然而,對于審慎研判之后能夠確定的事項,寫入規則,為市場主體確立預期,是立法者不容逃避的責任。
“合法方式”包括法定方式及約定方式。
法定方式,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無差別獲取數據的情形,例如,政府在履行審批及監管職責、公共事業單位在提供普遍性服務過程中,無須相對人同意即可獲得數據,占有、使用,在一定條件下還授權他人開發運營,并收取相應的費用,以彌補財政投入的不足,避免以少數市場主體的特殊需求侵占了公眾納稅人資源。
約定方式,是指經信息主體授權而獲取數據的情形。舉例而言,自然人A是籃球愛好者,經常在平臺B上購買籃球運動鞋,授權平臺B向其推送新款籃球運動鞋。這是以約定方式獲得財產權的典型例子。平臺B可以運用這一財產權,與運動鞋的廠家約定,每推送一條信息,廠家必須向平臺支付0.1元,
另外,特別應予強調的是,財產權益并不等同于財產權屬,也不等同于交易權。占有并使用,也屬于財產權益。有觀點認為,針對公共數據不得設定財產權,或許是忽略了“數據權屬”和“數據權益”兩者之間的區別。
?同一數據上,是否可以設定數個財產權?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反對“數據財產權益”的意見,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如果賦予原始數據權人以財產權益,會增加企業的運營成本;其二,如果確立財產權益,可能會導致數個主體同時對數據擁有財產權益,從而造成權利的沖突。例如,同一輛汽車在一次行車過程中產生的數據,會同時被不同市場主體獲取,包括汽車制造商、儀器制造商、云端提供商、數據處理商等,這樣會產生權利的沖突。
此種擔心,貌似合理,實則不然。
要正確看待此一問題,必須明確,在同一數據上可以同時設定數個財產權益。這是因為,數據財產權與作為物權客體的有形財產不同,不具有物理上的排它性。在物權法律關系中,張三占有了某物品,也就排除了其他人對該物品的占有。相反,數據可以通過電子方式迅速復制和傳播,實現被多人同時占有的法律效果。相應地,在同一數據上,就可以同時賦予多個財產權。
基于此點,原始數據權人的財產權益與企業的數據財產權益,可以并行不悖。例如,A在平臺上消費形成的數據,A可以享有數據權益,既包括人格權(即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涉及的個人信息),也包括財產權。例如,A是明星大腕,某娛樂報紙對其消費傾向頗感興趣,愿意花錢購買其消費記錄,A當然可以將該數據賣給報紙經營者。與此同時,A可以授權平臺向其推送品牌服飾的新品信息,平臺因此可以與這些品牌服飾的廠家達成協議,每推送品牌服飾新品信息一條,可以獲得0.1元的推廣費。當然,A可以隨時撤回此種授權,平臺必須停止推送。即便如此,平臺還可以將平臺上沉淀下來的所有信息,進行匿名化處理后,形成平臺上不同品牌服飾銷售總量、不同性別與年齡階段群體消費偏好等數據,這些已經不屬于個人信息,不需要獲得自然人的個別同意,但仍然具有不菲的財產價值。
類似地,同一數據被不同的企業合法獲得,這些企業也就同時對該數據擁有了財產權,這屬于數據財產權的分布式存在,因為任一主體本來就沒有獨占權,也就無所謂權利的沖突。因此,如果同一輛汽車在一次行車過程中產生的數據,同時被不同市場主體(包括汽車制造商、儀器制造商、云端提供商、數據處理商)“合法獲取”,則各自都擁有財產權,至于該財產權價值幾何,則取決于使用者的本事了。
與此類似的情形是專利權的授予,一項專利,可以非排它地授予多個主體,多個主體同時擁有專利的使用權,并沒有任何問題。2014年,馬斯克將其電動汽車的技術作了開源(open-resourced)處理,放棄了專利,這樣,多個汽車制造商都可以免費獲得該技術,該技術也就成為了多個汽車制造商的財產權益的一部分。
最后,數據交易和保護個人信息并不矛盾,有企業擔心,如果原始數據包含個人信息,則將其交易就違法了。然而,保護人格權利益是法律的底線要求,《上海市數據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數據交易內容”,已明確排除了包含未授權個人信息的交易,此種顧慮可以消除了。
人格權可以被撤回,因此不能設定數據的財產權?
有觀點認為,因為人格權可以被撤回,因此不能在數據之上設定財產權,或許是未能清楚地理解財產權益與數據權屬的關系。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個人信息保護法》將“告知—同意”作為個人信息保護的核心規則,而且“同意”之后還可“撤回”,這是自然人的人格權益的核心體現。那么,是否會因為人格權可以被撤回,因此無法在數據之上設定財產權?
不會。
還是舉前面的例子,自然人A向來通過平臺B購買商品,授權B平臺使用其個人信息,每次新品上市,都向其推送。后來A撤回了此種同意,即撤回了B向其推送新品的權利,但出于以下原因,B平臺擁有的數據財產權益仍然存在:其一,假設B平臺擁有100個自然人的授權,A撤回了授權,則B仍然對其余授權擁有財產權益,可以向99位自然人推送相關信息。其二,B可以將所有信息,進行匿名化處理后,形成平臺上相關商品銷售總量、不同性別與年齡階段、不同時期的群體消費偏好等數據,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這些已經不屬于個人信息,自然人對此并無人格權益,當然無法撤回,但財產價值卻自是不菲。
總之,企業依自然人授權使用個人信息,因而產生了數據財產權益,并不表明企業獲得了個人信息的所有權,而只是獲得了使用權。受制于自然人的撤回權,企業擁有的數據財產權益的價值,也處于變動不居的狀態。
發生突發事件,向市場主體收集數據,是否適用征用與征收法理?
《上海市數據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
為了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所必需的數據。
相關部門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數據時,應當明確數據使用的目的、范圍、方式。獲取的數據不得用于與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無關的事項;未經數據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對于以上規定,有學者認為,前述規則,相當于對市場數據進行征用或者征收,地方立法無權設定相關規則。而且,政府征用公民財產后要及時返還,還要給予充分合理的補償。
這樣的理解,顯然值得商榷。
從法意上看,征用征收的對象,絕對不是數據這種可無限復制的財產,而是具有排它獨占性的財產,像房屋、車輛等有形財產,被征用征收之后,價值發生了耗損,故要予以補償。但數據不同,被政府收集之后,數據形態并沒有發生變化,價值也沒有減損,故無補償的必要。
故而,在特定條件下,例如,為了疫情防控的需求,政府要求市場主體提供數據,屬于向市場主體施加義務,并不適用征收征用的法律規定。此種調取,必須受限于以下條件:第一,政府不能基于公權地位而隨意調取,而是在滿足一定條件后調取,簡單說來,這是事件驅動型而非籠統賦權型;第二,此種調取行為,不會將這些數據變性為公共數據,它仍然是市場數據;第三,被調取的數據要進行脫敏處理,符合保護生命健康、維護自由和尊嚴等更高位階價值,除非政府運用數據的目的超越了這一價值,例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
舉例來說,交通管理部門為完成交通的合理布局,向網約車平臺調取用戶數據時,后者只須提供用戶量、使用頻次、時點分布等數據,而無須提供駕乘人員的個人信息。但如果國家安全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需要,需要調取特定人員的個人信息時,平臺企業也不得拒絕。
因而,政府部門調取市場主體的數據,或許不應限于發生突發事件的情形,還可以拓展至為了更好地提供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的情形。
慎思明辯,衡平法理,方成良法。
(作者系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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