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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關發布支持集成電路發展監管創新試點辦法,企業可主動申請

來源:澎湃新聞2022.7.6

7月6日,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記者從上海海關獲悉,為建立覆蓋集成電路產業鏈全流程的新型海關監管服務體系,推動上海集成電路產業集群加快恢復重振和升級發展,上海海關制定《上海海關支持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監管創新試點實施辦法》,自7月5日起啟動相關試點。

該《辦法》具體二十九條內容如下:

第一條 為加大海關政策供給力度,建立覆蓋集成電路產業鏈全流程的新型海關監管服務體系,推動上海集成電路產業集群加快恢復重振和升級發展,制定此辦法。

第二條 納入上海海關支持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監管創新試點(以下簡稱“試點”)的企業開展相關海關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試點企業所在地海關是試點企業的主管海關,負責辦理企業準入和退出業務。

第四條 有意參加試點的集成電路企業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評估認可后納入試點范圍。

第五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企業退出試點,停止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政策:1. 企業主動申請退出的;2. 企業因違法違規等原因降為失信企業的。

第六條 隸屬海關為試點企業開設通關“綠色通道”,提供專人跟蹤、專窗服務,支持企業應用提前申報、兩步申報、匯總征稅等模式,加快進出口通關速度。

第七條 海關建立統一高效的通關疑難問題溝通解決機制,為試點企業提供歸類、審價、原產地、貿易管制等方面的專業化服務。海關引導試點企業依法合規申報,推動稅收風險源頭治理,減少涉稅申報要素差錯。

第八條 試點企業以“無代價抵償”方式辦理審批及進出口報關的貨物,除海關認為確有必要外,可免于提交商品檢驗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海關依托上海海關跨境貿易大數據平臺,對納入試點的集成電路產業鏈供應鏈開展整體性安全評估,對于經評估為安全評級的產業鏈供應鏈適用較低的抽樣送檢比例。

第十條 海關支持試點企業應用真空包裝等高新技術貨物布控查驗模式,對進口真空包裝、防光包裝、恒溫儲存等高新技術貨物,采取事前風險評估備案、事中布控流程控制、事后風險驗證管理模式。

第十一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進口的木質包裝貨物實施“直通式”檢疫,木質包裝隨貨物由屬地海關實施檢疫防控。

第十二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進口的用于維修零備件的非高風險金屬材料,經風險評估后,采取“符合性評估+合格保證”等合格評定模式。

第十三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進口的光刻膠靈活應用多種合格評定模式,檢驗通關更加便利。

第十四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進口的成套設備實施“項目制管理、集中受理”監管;對隨成套項目及維修用的進口零備件靈活應用多種合格評定模式實施檢驗,加快設備投產時效。

第十五條 試點企業可以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擔保、關稅保證保險等方式向海關提供稅收擔保。

第十六條 海關指導幫助試點企業高效便捷享受減免稅優惠政策,支持企業用好集成電路、重大技術裝備等進口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進口的原材料、消耗品采取減免稅快速審核模式,研究將自用生產設備零配件納入快審模式,支持具備條件的企業開展集成電路減免稅“快速審核+ERP聯網”試點。

第十八條 試點企業的保稅貨物可在完成海關備案的場所自主存放。

海關支持保稅料件、不作價設備等在試點企業間便利流轉使用,根據企業需要采用余料結轉或深加工結轉等方式辦理手續,對試點企業間保稅流轉貨物原則上不查驗。

試點企業可對符合串換條件的保稅、非保稅料件開展自行串換、處置。

經所有權人授權同意,來料加工保稅料件可以串換。

第十九條 企業集團成員間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免于辦理備案手續,其中辦理全工序外發的,免于提供擔保,企業按規定留存收發貨記錄。

第二十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自保稅倉庫出庫進口的維修用零備件采取“集中檢驗+分批核銷”模式,對相關貨物實施在庫集中檢查,貨物實際出庫進口時分批核銷,快速放行。

第二十一條 海關支持洋山特殊綜合保稅區建設服務集成電路產業的物流分撥配送中心,促進保稅貨物在區內外試點企業間便利流轉,提升供應鏈運作效能。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加強信用培育,確定重點培育企業名單,優先培育,優先認證。

第二十三條 主管海關設立產業鏈聯絡員,向試點企業提供海關政策、法律法規咨詢服務,收集企業意見訴求,指導企業規范經營。

第二十四條 海關支持在稽核查作業中開展引入第三方中介提供服務,探索認可高級認證企業實行自查結果,探索應用現代科技手段開展遠程稽核查作業。

第二十五條 海關對試點企業實施包容審慎監管。企業自違規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主動披露并主動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海關建立試點工作應急保障機制,對試點中發生的緊急問題、突發風險開展應急處置,確保業務運行穩定通暢,及時化解風險隱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海關業務,根據現行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上海海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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